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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正月20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不尽夫妻间的照顾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马某甲,马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9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