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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乐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夏邑县韩道口。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乐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夏邑县韩道口。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夜里经常不睡觉,枕头下放一把刀,原告看到这一切夜间无法入睡。另原告在月经期间,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造成原告小腹疼痛数日。并且被告婚前对原告说有楼房,婚后家中不但没有楼房,连铺盖都没有,多种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夜间在床下放一把刀,导致原告担心害怕,夜间无法入睡,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刀,亦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床下,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参照物无法显示其拍照地点,来源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后,建立了婚约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76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告知其年龄较小,与被告的实际年龄不一致,且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