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