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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