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