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丁某某,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 法定代理人丁承华,系原告之父。男,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新桥村丁荒庄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候某某,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法定代理人侯小放,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屈记头,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北街。 负责人刘志,系该校校长。 组织机构代码:66091091-5。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旭光,系该校教师,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彭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丁某某系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学生。在2014年6月13日上午第一节课上课期间,因老师不在教室,原告丁某某与同班同学候某某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候某某打倒,导致左肘部骨折,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综上,候小放、屈记头作为未成年人候某某的父母,系候某某的法定代理监护人,应依法代替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在上课期间未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候小放作为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江南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胳膊不慎骨折,事件发生时,是在学校教室里,应有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另在事件发生前,原告多次用针头刺候某某和同班的其他同学。 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大致经过如下,2014年6月13日上午第一节课上课期间,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因争夺同班一女生的通讯录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此时任课老师因学校召开紧急会议不在教室,任课老师安排了班干部及组长维持纪律。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的调查处理此事,尽职尽责,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虽然发生在上课期间,但任课老师参加学校会议,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此事故属于意外、偶发事故。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主观因素较大。原告与被告候某某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候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拿针头在课堂上刺其他同学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候某某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火店乡第二中学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原告受伤后积极施救且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已经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主张6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学校已经给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符合校方责任险理赔条件,此次事故中学校的相关责任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候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监护人的基本信息。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博文、陈正义、井博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课期间被被告候某某致伤,原告受伤时间为上课时,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的当节代课老师在事发时不在教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已经达到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候某某未质证。 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身份证明,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对证据3认为病历系复印件,且医疗费票据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医疗费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伤残鉴定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收据应出具发票而不应出具收据,被告不承担此费用。 被告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对其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虽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均系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七年级三班学生。2014年农历6月13日上午,在第一节课上课期间,因学校代课老师不在教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在教室里因争抢同班一同学的通讯录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致使原告丁某某倒地,左肘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93.4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2744.4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已达九级伤残。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593.41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受伤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744.41;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20元/天×5天)。本院认为,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此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50元(10元/天×5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90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构成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8475.34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此项费用应确认为8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本项支出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45745.77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候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人均是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的学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七年级三班老师未在课堂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夏邑县第二初级中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邑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老师是去开学校教务会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被告第二初级中学所述,老师不在教室是开教务会议,但此情由只是学校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是学校对此事故免责的情形,学校仍需承担责任。综上学校应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损失的60%的责任,而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发生厮打,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候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候小放、屈记头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22647.46元=(45745.77元-8000元)×60%,结合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28647.46元。被告候某某应赔偿原告7549.15元=(45745.77元-8000元)×20%,结合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9549.15元。原告要求被告的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的监护人侯小放、屈记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49.15元; 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647.46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夏邑县火店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35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