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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系被告表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系被告表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杜某甲。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的各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完全不属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在认识后也经过了自由恋爱,奠定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在恋爱过程中,彼此都觉得性格相合,有共同的话题,经过近一年多的恋爱,两人才正式结的婚。婚后原、被告更是恩爱有加,彼此关心爱护,结婚十年多来,在2014年之前,二人从来没有吵过架。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才以被告不收拾家等借口与原告吵架。由于三个孩子小,为了能过好日子,不让孩子再受苦,被告总想在照顾好孩子之余还能多挣点钱,可能在收拾家庭卫生和做饭等方面做的不太到位,被告愿意改变自己,尽被告的所能将家庭照顾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被告一直认为夫妻过日子哪有不拌嘴的,不收拾家务哪是什么原则性问题。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原被告之间有三个孩子,最大的刚满10岁,最小的才6岁,由于这几个月的争吵对三个孩子心灵已经造成了伤害。为了孩子们不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成长,为了孩子们能有父母在身边照顾,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女杜某甲;长子杜某乙。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当时为了再要个男孩,将这个女儿的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哥哥的名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杜某丙、司某某、耿某某、耿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杜某丙证明:我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以前没生过气,家庭生活过的很好。现在原告有点钱了,就想再找一个,所以才要与被告离婚。我多次教育原告,原告仍不悔改。

证人司某某证明:我是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婚后有三个孩子,婚后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

证人耿某某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嫂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也没吵过架。被告生病时,原告还照顾被告。平时我和原、被告都跟着原告母亲吃饭,没见过他俩生气吵架。

证人耿某甲证明: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很好,没生过气吵过架,近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要离婚。

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四位证人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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