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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景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景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姬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裁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嫁妆可以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夏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的半年多内,双方一直没有和好。

2、申请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甲证明:我是韩某某的父亲。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家人将我正过月子的女儿赶出来,我把女儿接回我家。晚上10点左右,被告家人去我家接我女儿回去,我女儿不同意回去。后来他们和好后就一起外出务工,但两人还是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打我女儿。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被告家人并未赶原告出去,是原告自己走的,两人分居半年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韩某甲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姬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8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一直未和好。经查,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联想牌台式电脑、42寸TCL液晶电视、美的牌冰箱、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挂式空调各一台、菜橱一个、影视墙一个、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拐角柜、站柜、梳妆台各一个、老板桌椅一套、大椅子六把、小方凳八把、大圆桌一个、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孩姬某甲尚未成年,并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从2015年2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1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姬某甲由被告姬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

三、原告韩某某个人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42寸TCL液晶电视、美的牌冰箱、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挂式空调各一台、菜橱一个、影视墙一个、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拐角柜、站柜、梳妆台各一个、老板桌椅一套、大椅子六把、小方凳八把、大圆桌一个、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