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张紫祥,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为人不诚实,不想着如何挣钱家养,却想着怎样骗别人的钱花,更有甚者,被告连原告娘家人也骗。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大年三十还殴打原告。被告整天不进家,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前段时间被告在外地做生意,没有照顾好原告母子,这是被告的错。被告今后一定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张紫祥,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诚实且经常欺骗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双方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仅以被告不诚实、经常欺骗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