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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年*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婚内有外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切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孟某某、孟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孟某甲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外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档案证明,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孟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某甲虽出庭作证,但对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均系听说,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李某某。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子女,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