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64号 原告徐艳军(徐燕军)。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董董(李董)。 原告徐艳军与被告李董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提供劳务,共计合计137900元,被告已付99000元。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就拖欠原告2010年工人工资出具了一份欠条,仍欠原告38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900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37900元,已付99000元,还欠38900元。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做服装加工,被告应支付工资13790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99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3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资389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389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董董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8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