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73号 原告刘子云,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圣源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吕绳显,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高(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子云与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云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孔凡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云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后勤工作,在6月份的一天,原告在修理馍机时,不慎手指被弄伤致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受伤较重致残,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7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受伤的具体原因不详,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份身体受到伤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能提供证明所诉事实属实,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单位有专业机械维修人员,原告擅自违规带电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代理人对杨文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处打工,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干活时因用手掏镆机里的面渣,不慎手指被弄受伤,被告单位的后勤冯主任将原告送到县红十字医院进行了治疗; 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员工冯永波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打工时受的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于2013年6月14日住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离断;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5、2014年11月12日夏邑县育才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夏邑县育才学校打工,每月工资950元; 6、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1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馍机照片二张; 证人李朝阳出庭作证证词一份,证明:证人在被告处负责机修工作,修理项目包括对馍机的修理,馍机的清洗由做馍的操作人员清洗; 证人冯永波出庭作证证词一份,证明:证人在被告处负责小学部食堂管理工作,原告是2013年3月到被告处打工的,干了有一学期,原告的工作是做馍,负责做馍的就原告自己。那天下午4点左右,就见原告捏着手指头,手上有血,说是碰住手了,我就把原告领到学校医疗室,校医说学校的设备止不住血,我就把原告送到了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学校有专门的维修人员李朝阳,设备坏了都是由我报后勤通知李朝阳来维修;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馍机自身没有危险性,馍机有专人负责维修,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手受伤是馍机挤伤的,也是原告违规带电运转操作造成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人在被告处食堂工作的相关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证明证人在被告处食堂从事劳务工作,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告在育才学校食堂工作的相关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时间和收入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小学部食堂负责做馍。6月14日下午,原告在清理馍机时,因未关闭馍机电源,手指被馍机挤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离断,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1月1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环指末节外伤性离断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夏邑县育才学校打工,吃住在校,每月工资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其未能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责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其提供劳务活动时,违反操作规程,带电作业,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残疾,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此前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夏邑县育才学校打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556.26元(22398.03元×19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533.7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从2014年5月19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6133.76元; 二、驳回原告刘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刘子云负担190元,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