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08号 原告刘秀勤,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军,该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冬、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勤与被告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两间门面房作商业店铺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间每年12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将租赁合同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现被告以房屋租赁费低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及补允条款约定履行。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与同位置租金相比偏低,应提高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2、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租期延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同位置房屋租金相比,房租应适当上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夏邑县县府路中段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办公楼最东头的二间门面租给原告作商业店铺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间每年12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将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不变。后被告以房屋租金低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所租房屋与相同位置房屋租金相比偏低,应提高房屋租金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秀勤与被告夏邑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