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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51号 原告刘某,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钊(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51号
原告刘某,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钊(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由于原告无子女,前夫去世父母双亡,兄姐年事已高,无处安身,对被告的虐待一忍再忍。2012年的一天被告喝酒回来,原告仅劝说几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报警,被告便离家出走彼此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二年,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3、2014年7月27日何营乡王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外出二年没有回来;
4、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二年;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的胳膊摔断,被告也不照顾原告,现被告已离家出走由二年多没有回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之久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年之久,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亮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