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叶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将其一台32寸液晶电视盗走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视机价值85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盗得的电视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