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69号 原告刘某,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