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80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