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70号 原告岳超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波,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超超与被告刘新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刘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超超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架1-6米的每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13元,调节丝杠每个每日0.04元。其用于“水岸新城”项目的承建,双方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钢管租赁费拾壹万陆千伍佰元整”。但是,被告不但没有给付租金,而且也没有全部交付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和租赁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折款共计146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打欠条时116500元包括丢失的东西,2014春节时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款因工地未结算,未支付原告。 原告岳超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3款约定,承租方对丢失物资赔偿金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的,出租方有权对丢失的物资连续计收租赁费,价格按照合同第二条款执行。2、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6500元,欠条中包含32000元的丢失物品。2014年春节被告还款10000元。3、发货单36张,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钢管等32223米,扣件21691个;4、入库单两册,证明被告丢失租赁物,扣件5779个,插头(调节丝杠)340个,折款3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新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钢管返还的数量比租赁的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新波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架、扣件、调节丝杠,钢管架1-6米的每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0.013元,调节丝杠每个每日0.04元,用于“水岸新城”项目的承建工程。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承租方如按合同规定及时付足押金及租金,按日租金价格执行;若不及时付款,按违约价格执行。承租方若按违约价结算后一月内仍逾期不付款,对所欠租金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租方偿付滞纳金。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承租方对丢失物资的赔偿金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的,出租方有权对丢失的物资连续计收租赁费,直至丢失赔偿金和连续计收的租赁费还清为止,赔偿价格按本合同第二条款执行。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承租原告租赁物钢管等32223米,扣件21691,被告返还原告钢管多出49米,价值853元,被告丢失租赁物扣件5779个,调节丝杠340个,丢失租赁物折合价款32000元,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费用合计116500元,被告刘新波给原告岳超超出具了欠1165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新波给付原告岳超超现金10000元,对下欠1065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返还原告钢管多出49米,价值853元。2014年1月30日(农历年30),被告刘新波给付原告岳超超10000元。2014年2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6.0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6500元(含32000元扣件、调节丝杠赔偿金),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诉请,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从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个与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5天,滞纳金15794.00元(106500元-32000元=74500元×24%×265/30)。被告未及时支付丢失物资赔偿金,导致原告无法对外租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收扣件物资的租赁费,从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个与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5天,租赁费为19908.65元(5779×0.013元/天×265天),以上共计142202.65元,原告收到被告多交付的钢管价值853元,应予扣除,下余141349.65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超超租赁、滞纳金合计14134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岳超超负担15元,被告刘新波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