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生有一子张某某(2009年农历2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9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同居生活,现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时证明婚生男孩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生。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但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9月4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业户口,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5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