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永安纺织厂向会计黄某某索要装修欠款,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发生吵骂。被告人代某某在该厂办公楼三楼楼梯口处,用装有矿泉水瓶、塑料杯等物品的手提包甩向黄某某的脸部,造成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1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使用装有物品的手提包甩向他人头面部会引起他人受伤的后果,仍有意为之,致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黄某某引发厮打,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代某某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13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害人黄某某。 辩护人张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代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