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系被告姑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带有两个女孩一个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的三个子女,为此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2013年6月,原、被告建造楼房一栋,上下均三间,两层半高,两间偏房。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与虐待,外出打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且都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时带着三个孩子与被告结婚,大儿子15岁,二女儿12岁,小女儿8岁,除此之外什么也没有带来。至今愿、被告已结婚8年,婚后原告在家看着孩子,原告身体有病,长年吃药打针,所有一切花费都是被告一人外出打工挣的。被告家里有二亩地够吃饭的,被告这几年打工除去吃花还攒了60000元,准备给原告的儿子建楼娶妻。在建房期间,原告不辞而别,带走现金20000元和存折,存折上有30000元。被告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来,原告一直不回来。现在房子已经建好,建房款都是向父母、亲戚借的,因建房已欠下外债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多次通电话,被告还给原告交话费,原告的女儿生孩子被告也去看了。这些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夏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来往,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楼房一栋。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07月11月就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了结婚证,同居时即符合结婚条件,应视为同居时即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且原告的话费都是被告交的。原告女儿生孩子时被告亲自去看,并带去见面礼。这些都说明原、被告关系很好。楼房系原、被告给原告儿子结婚所建,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张某甲、田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甲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表弟。被告因盖房子借我50000元现金。 证人田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表弟。被告借我30000元钱,他说是用来盖房子,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被告以上两位证人证明,被告借80000元的借款是用来建房用的,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两位证人证言,该证据涉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涉及财产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被告欲建造楼房一栋,因建房意见不统一,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被告与原告多次通电话,并给原告交电话费,原告的女儿生孩子时被告也前去探望。现被告已将楼房建成,原告仍以被告建房时没有听取其意见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近三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着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仍以被告建房时没有听取其意见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该理由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