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抓获,7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刘冰、耿玉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应田曾用(在逃)之邀,以教训马某甲为名,伙同刘某乙(另案)在夏邑县马头镇白庙村街上,手持钢管对在马头镇白庙村街上做拉面生意的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甲、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甲、马某乙的伤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殴打无辜,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耿玉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015年1月30日、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分别与马某甲、马某乙达成协议,周某某赔偿马某甲、马某乙15000元,蒋某某赔偿马某甲、马某乙16000元,马某甲、马某乙对周某某、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伤情照片,证实马某甲、马某乙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2、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甲左手腕、右手臂局部肿胀,颈部散在擦伤;马某乙右拇指条状擦伤,右上臂片状挫伤,腰背部挫伤并活动受限,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4、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日侦查人员通过对王某甲婚纱摄影店、刘某丙超市、姬某某化妆品店、朱某某家的监控内容进行拷贝、提取,发现在2014年2月28日夜有四个年轻人手持钢管殴打他人及手持钢管接打电话、上车的情形。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13时许在亳州市区被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6时许在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南路609号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7月5日17时许在涡阳县雉河楼迎宾网吧上网时被涡阳县公安局抓获。 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我和我妻子赵某某及马某乙从兰州到夏邑县白庙街上开拉面馆,做拉面生意。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关上拉面馆的门,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妻子和马某乙回住处,刚行驶到饭店门口的南北路上,从南边过来四个人,都拿着钢管,马某乙先被照背上打三棍,我刚想停下,一个人照我右手腕上打一棍,摩托车倒了,我们三人都摔倒在地。他们就打我和马某乙,我起来去夺一个年轻人的棍子,没有夺下来,我就给他们打,我和马某乙被打好几棍,我们看不行,就喊着救命往西跑。跑的有500米,他们追上马某乙,我就回去救马某乙,马某乙跑了,他们就打我。马某乙又回来救我,他们就打我们两个,打几下向东跑了,我就报警了。 7、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我哥马某甲及我嫂子收了拉面馆的生意准备回住处休息,我哥骑摩托车载着我和我嫂子刚行驶到南北油路上,从南边过来四个男青年,上来就用铁棒(钢管)朝我哥胳膊上打,我哥把摩托车扔在油路上,我们三人都摔倒在地。这四个人用铁棒朝我们身上乱打,我和我哥从地上起来朝西跑,跑了四五百米,有三个人追上我,又用脚和铁棒朝我腰上、腿上打,我哥回来把我拉开,用他的身体去挡他们,我就朝西跑几步。见我哥没有跑掉,我又回来帮助我哥,这时,他们四人就朝东跑,我哥报警了。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丈夫马某甲、弟弟马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回住处,刚行驶到我们拉面馆门前的路上,跑过来四个人,手持钢管拦住我们,朝我丈夫和我弟弟身上乱打,摩托车倒了,我被压在地上。我肩膀被一个人打几下,另外几个人用钢管打我丈夫和我弟弟,我跑着去喊房东。我丈夫和我弟弟跑了,那四个人追着他们打,后那四个人又过来,其中一个人要打我,房东在窗户上喊一声“你干啥”,那四个人都跑了。 9、证人艾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20时50分左右,马某甲的妻子刚从拉面馆走,又回来叫门,我打开窗户,见四个人从我家楼北面的东西油路上经过十字路口往东跑,一个人又空手回来准备打马某甲的妻子时,我一咋呼他就跑了。我到一楼门口,见马某甲的妻子满身泥坐在拉面馆外面,说四个年轻人打她,已追打她丈夫去了。过了一会,马某甲和他的工人满身泥回来,马某甲就报警了。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夜,其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几个人乱跑的声音,第二天早上听说兰州开拉面馆的老板一家被打。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年初,田某某(田曾用)先后几次邀我去帮他打人。正月份下雨的一天,我带着蒋某某、刘某乙到田某某家吃过饭,田某某开着他的小型货卡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到马头镇白庙街上十字路口处,田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在车上周某某介绍现场的情况。后周某某领着我和蒋某某、刘某乙到拉面馆南面,等拉面馆的人下班,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载着一个妇女和一个男子过来,周某某到摩托车跟前,就用钢管打,摩托车歪倒了,他们三人也倒在地上,我们四人就围着打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我和周某某、刘某乙用钢管打,蒋某某拳打脚踢。这两个男的从地上起来后往西跑,我从周某某手中夺下钢管去追,追上其中一个年龄小的男的,我就用钢管朝这个男的背上打,后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乙追过来,朝这个男的身上豢打脚踢,我们四人就往东跑了。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我们四人上车后,田某某开车先把周某某送到龙岗镇一网吧处,把我和蒋某某、刘某乙拉到亳州,田某某给蒋某某和刘某乙200元钱,让他们搭车走,后把我拉到他家。在打人之前,田某某给我说有人不想让他们在白庙干生意,才找田某某打这些人。这次田某某共给1200元,我得300元。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与田某某几年前在义乌打工时相识。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田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打架,我没有问因为什么就同意了。过几天,田某某让我去,把我拉到龙岗街上,住在一家洗浴的地方,他说与白庙街上一家饭店的老板有矛盾,让教训他一下,还说得再找几个人。第二天,田某某骑电瓶车带我去白庙指认了那家饭店,发现老板不在饭店住,夜里关门骑摩托车出去。回到龙岗后,田某某出钱让我吃住、上网玩。十多天后,我坐车到白庙,先看要打的老板在不在,看老板在我就到网吧上网了。天黑后,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白庙东边的路上,田某某在车上等,我和其他三人到兰州拉面馆旁边等老板下班。等饭店关上门,有两男一女骑摩托车刚到门前的路上,我就用钢管砸骑摩托车的男子,摩托车及人都倒地了,我们都上去打。那两个男子起来就跑,我们就追,追上一个年轻的男子,他躺在地上不动,我们打他几下就不打了。后又追年纪大一点的男子,没有追上我们就走了。田某某把我送到龙岗我住的地方,又把其他人送走。第二天,田某某带着一个头天晚上参与打架的,我们三个吃过饭后我就回家了。打人时用的钢管是田某某带过去的,用过以后我们又把钢管放到田某某车上了。 1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同事刘某甲找到我和刘某乙,说带我们到河南帮他朋友打架,事后每人给500元,我们都同意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当时下着小雨,刘某甲带我和刘某乙到他朋友家,吃过饭后,刘某甲的朋友开一辆银白色双排座的小货卡,载着我们三人到一个镇子。刘某甲的朋友打个电话,一会又过来一个男孩,这个男孩上车后,刘某甲的朋友让这个男孩带着我们三个去打架。刘某甲的朋友开车把我们送到一个岔路口,从车上拿三根钢管给我们,开车就走了,说在旁边的一个路口等我们。我们四人拿着三根钢管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带我们去的那个男孩用手指着路对面的一家饭店,说就是那里,饭店的老板还没有关门,让我们等会。我们四人分散站在旁边,等那家饭店关门后,从里面出来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另外一男一女,从门口的路上朝右走,他们三人拦住就用钢管打这三个人,摩托车及车上的三个人都倒在地上。这时,我也拿着钢管跟着打几下,那两个男的先后起来就跑,我们四人在后面追,追了五六十米远,后起来跑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他们三人围着用钢管打。先起来跑的那个男的回来了,我们又去打先起来跑的那个男的,等那个男的又跑后,我们四人都坐上车走了。刘某甲的朋友开车先把带我们去打架的那个男的送到网吧上网,又把我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送到亳州,刘某甲给我200元钱,让我和刘某乙先坐出租车回涡阳。过了几天,刘某甲回到涡阳给我700元钱,我给刘某乙350元。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之邀,又纠集人员殴打无辜,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蒋某某是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现经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影响评估,周某某、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