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良,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金良窜至夏邑县城关镇夏菜园村夏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和价值4000元的手表一块。当日凌晨,又窜至北关村涂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窜至北关村夏某乙家中盗窃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金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金良居民身份证一张、人民币6444元、车牌号为豫PFC121的“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浪琴”牌石英手表一块及“小米”牌、“三星”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后返还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4300元、涂某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夏某甲家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并从被盗现场提取微型手电筒一把。 2、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证实夏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对被告人刘金良血样进行了提取。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微型手电筒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被告人刘金良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发现二楼客厅西北角有一个人影,怀疑是小偷,就打电话叫人过来,那个人跑到二楼西南角的卧室,从里边把门关上,后来不见了。靠西墙的窗户被打开,在楼下对着窗户的地上有一把小手电筒,天亮后发现屋南墙上有鞋印。听说同村的夏某乙和涂某某家也被盗了。我家被盗一块手表和300元现金,手表是2013年二三月份我儿子夏某丙花三四千元钱买的,表链和表盘都是白色。经辨认,被扣押的那块手表不是我被盗的手表。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9日1时许,我丈夫夏某甲发现一个小偷进了我家二楼,后从我家二楼客厅西南角卧室的窗户跑了。我家被盗一块手表和300元现金。 6、证人夏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父亲夏某甲被盗的一块“浪琴”牌男士手表是我托朋友在香港花4000多元人民币买的免税手表。 7、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随身穿的衣服被扔在其他房间,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裤子里钱包中的八九百元现金和我妻子放在衣服里的三四百元现金被盗,共1200元。我家西间的窗户边有鞋印。我邻居夏某甲家被盗了现金和手表。 8、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1时许,我听到有人从楼上跳下来的声音,楼上有一台电脑,没有被盗走。后来小偷偷夏某甲家时被发现,邻居都起来了,夏某甲说他家被盗现金和一块手表。 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夜里2时许,我看到有一个人在村里扛着大竹梯子,次日听说夏某甲和涂某某家被盗了。 10、被告人刘金良的供述。2014年天还挺热的一天,我想到家里没有钱,就想去偷东西。我开车到夏邑县,找好目标,将车停在夏邑县城郊的一条路边。晚上11时许,我进村溜了一圈,在一栋正在建筑的楼房旁找到一把梯子,把梯子放在墙根处,攀爬梯子进入院子进行盗窃。我偷了大概三四家,有在卧室衣服里偷的,有在大厅里偷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正在一家盗窃时,这家的主人醒了就喊,我从二楼跳出去跑了。我共偷了几千元钱,还在一家的桌子上偷了一块白色的手表,放在衣服口袋里,回家后找不到了。我去夏邑县盗窃时开的“东风风神”牌黑色轿车是我2013年春节前后买的,车牌号是豫PFC121,带了一把黑色的五公分左右长的直把充电电灯,电灯后来掉了。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金良居民身份证一张、人民币6444元、车牌号为豫PFC121的“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浪琴”牌石英手表一块及“小米”牌、“三星”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 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刑终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执字第0394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刘金良于199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13、领条,证实扣押被告人刘金良的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4300元、涂某某人民币12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良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金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金良在庭审中能认罪,案发后,扣押的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PFC121的“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及“小米”牌、“三星”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