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RW587号小型轿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固乡老街十字路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NZP8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1200元,赵某某谅解王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