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NJ96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夏邑县马头镇政府院内闹事,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夏邑县交警队调查。经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的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夏邑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人洪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