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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素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素妞,又名李小妞,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2012年8月2日因赌博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素妞,又名李小妞,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2012年8月2日因赌博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光伟、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妞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妞及其辩护人韩光伟、马森、证人苏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在逃)以购买挖掘机为名,向苏某甲借款500000元,有李素妞给苏某甲出具借条;
2、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素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苏某丙现金30000元,预付利息1000元,有李素妞出具借条;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素妞以蒋某甲收购牛肉为名,借苏某乙现金100000元,过了几天,又向其借现金60000元,共计160000元,有李素妞出具借条;
4、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修建高速公路、购买挖掘机为由,三次到宋某甲家中向其借现金600000元,经拐账归还宋某甲310000元,现欠290000元,有李素妞出具借条;
5、2012年,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借韩某某现金75000元,由李素妞出具借条;
6、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组织“摇会”的名义,诈骗马某甲、宋某乙、苏某丙、马某乙、张某甲等16人现金94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素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素妞对起诉书指控其欠宋某甲290000元、韩某某75000元无异议。辩称其向苏某甲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是一个总借条,包括“摇会”的会款、拖欠的烟酒款、借款及利息,凌某某、高某某分别欠其50000元,其已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苏某甲;借苏某丙的30000元,预付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29000元;借苏某乙150000元,应苏某乙要求,其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摇会”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会员自愿参加,其组织“摇会”没有隐瞒事实,不是骗取钱财,凡是摇到号的会员其已把钱给他们了。其从2012年12月份赌博将钱输完,没有钱支付参与“摇会”的会员,具体欠谁的钱、欠多少钱记不清了,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张某乙的51000元欠条是苏某丁出具的,其不知情,实际欠张某乙16000元;马某乙摇到一次会款,马某乙丈夫还欠其150000元;李小妞的会款已还10000元,还欠其32000元;李某甲的会款已还7000元。苏某丁没有跟随其前去拿钱,其将钱赌博输完后没有逃跑,因每天都有人去其会亭镇的家中要账,不得已才去县城朋友家居住。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韩光伟、马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李素妞的辩护意见。此外,被告人李素妞欠马某甲的127000元系马某甲通过“摇会”得到后,李素妞向其借款,二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素妞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中,苏某甲的应扣除400000元;苏某丙的30000元没有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苏某乙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致使财产受损,其中60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宋某甲的290000元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摇会”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会员交纳的会款被告人已交给会员使用,没有全部拿走,不是诈骗。会员摇到会款后再次借给被告人使用,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摇会”的钱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李素妞得知苏某甲等人报案后没有逃跑,而留在住处,应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凌某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凌某某欠李素妞50000元,该债权已转让给苏某甲,应从李素妞欠苏某甲的500000元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在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购买挖掘机、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名义,骗取多人现金共计1055000元。
1、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素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苏某丙借款30000元,当场预付利息1000元,李素妞出具了借条;
2、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购买挖掘机等为由,三次向宋某甲借款600000元,后经拐账归还310000元,尚欠290000元,李素妞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向宋某甲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6月5日向宋某甲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
3、2012年,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韩某某借款75000元,李素妞于2012年7月1日向韩某某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
4、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购买挖掘机为名,向苏某甲借款500000元,李素妞出具了借条;
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素妞以蒋某甲收购牛肉为名,向苏某乙借款100000元,几天后,又向苏某乙借款60000元,李素妞于2013年2月13日向苏某乙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组织多人参与多个“摇会”。每个“摇会”人数不等,李素妞均为会头,会员每人每天交100元或2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定下一日由所有会员参与,将当月的会款交由一人使用。第一个月的会款由会头使用,以后每月以摇骰子或抽号等方式决定大小,当月的会款由大号者使用,使用过会款的人不再参与摇骰子或抽号,直到参与者轮完为止。被告人李素妞伙同苏某丁以组织“摇会”的名义,骗取马某甲、宋某乙、苏某丙、马某乙、张某甲、李小妞、张某乙、刘某甲、马某丙、白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关某某、李某甲等15人现金共计869000元。被告人李素妞在“摇会”进行过程中即离开住所,后苏某甲、苏某丙、宋某甲、苏某乙、马某甲、宋某乙等人到夏邑县公安局报案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李素妞分别向苏某甲借款500000元,向苏某丙借款30000元,并预付2个月的利息1000元,向苏某乙借款160000元,向宋某甲借款290000元,向韩某某借款75000元,向马某甲借款127000元,向张某甲借款160000元,向张某乙借款51000元的有关情况。
2、苏某甲、李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单复印件,证实苏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1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会亭镇支行贷款100000元。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素妞到我家超市,说要为其丈夫苏某丁购买一台挖掘机,给窑厂备土,向我借款500000元,许诺月息1分5厘,半年内本息一次结清。我用我家和郭某某的烟酒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李某乙饭店的营业执照,三家联保在夏邑县会亭镇邮政储蓄所贷款300000元(每家1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晚上,苏某丁开车拉着李素妞到我家,苏某丁没有下车,我将银行贷款300000元加上我家里的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交给李素妞,李素妞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得知李素妞和苏某丁没有购买挖掘机,我多次催要,他们一直未还,后李素妞和苏某丁不知去向。
苏某甲出庭作证称,李素妞让凌某某、高某某分别转让给其50000元债权是事实,且凌某某已还其10000元,但该款不应从李素妞的500000元借款中扣除,应从李素妞欠其的其他款项中扣除。
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李素妞以蒋某甲收购牛肉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当天下午,我把100000元汇入李素妞的农行卡上。两天后,李素妞又向我借款,我又交给她60000元现金。李素妞说过十余天把这160000元还我,但至今未还。2013年2月13日,我让李素妞给我补写了借条。后来我问蒋某甲是否通过李素妞借钱,蒋某甲说没这回事。
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未通过被告人李素妞向苏某乙借款100000元。
6、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2012年3月的一天,李素妞到我家,说她和丈夫苏某丁准备与蔡某某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按月息1分5厘付利息,还说工程三四个月可以完工,到时每人能挣四五十万元。我从农业银行卡里取出200000元,在我家里将现金交给李素妞。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李素妞和苏某丁一起到我家,说之前借我的200000元投入到高速公路工程,那里由蔡某某负责,他们再干点别的生意,准备买一台挖掘机,为附近的窑厂备土,需要一百多万元,还说这笔钱何时想要回,提前十天告诉她,她会如数归还,月息还是1分5厘。我相信了他们的话,又从农业银行卡里取出300000元交给他们。2012年五六月份,李素妞和苏某丁再次到我家,说之前借我的钱都被生意占用了,现在还需要资金买水泵,为窑厂备土,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5厘。李素妞和苏某丁分三次以不同理由向我借款共600000元,后以拐账方式归还我310000元,尚欠我290000元。李素妞于2013年2月22日向我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5日向我出具一张170000元的借条。后我多次催要李素妞、苏某丁还款,他们都说没钱,钱被他们玩牌输了。李素妞和苏某丁没有购买挖掘机,后我打电话也不接,不知道他们的去向。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蔡某某七八年前承包过京沪高铁南京段工程,三年前在河北承包过高速公路工程,从来没有和李素妞、苏某丁一起做过生意。
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日,李素妞和苏某丁到我家,以给窑厂备土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次日又借我25000元,共计75000元。我不知道李素妞和苏某丁有什么固定的生意。
9、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2012年2月16日,李素妞说她急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并当场给我1000元,说是先付的利息。我多次催要,李素妞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后来就与她联系不上了。我自2012年七八月份开始参加“摇会”,会员有我和李素妞(她与苏某丁是一份)、宋某乙、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蒋某乙、刘某丙、马某丁的女儿、苏某辛、蒋某丙还有一个想不起名字的共12人,每人每天交200元会款,每月会款共计72000元,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交了4个月的会款,共24000元,参与摇了三次,但没有使用过会款,后李素妞就跑了。
10、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我自2011年7月参加李素妞组织的“摇会”,期间兑了三次会款共127000元,我多次催要,李素妞都以没钱为由不还,我怕她赖账,让她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是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李素妞直到2012年11月15日都是“摇会”的会头,会款是她和苏某丁到会亭镇的个体户收。
1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我参加了三个“摇会”,2011年10月1日参加一个,2012年5月参加一个,还有一个已经结束。会员有我和马某甲、苏某丙、苏某壬,还有不认识的人,每家每天交100元会款(每月3000元),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已经结束的“摇会”,李素妞应给我66000元会款,但李素妞夫妇说急需用钱没给,我又借给他们24000元,李素妞向我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其中一个“摇会”交了70000元,循环结束后,应给我70000元会款,李素妞说给窑厂备土,向我出具了借条。还有一个“摇会”我交了50000元左右,尚有二三个人没摇,李素妞夫妇就跑了,没有打条。李素妞夫妇还欠马某甲、苏某壬、苏某癸、马某戊的钱。
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自2011年7月参加“摇会”,会员有我和李素妞(李素妞与苏某丁是一份)、宋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刘某丙、马某丁的女儿、苏某辛、蒋某丙等12人,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我随的100元的股,每天交1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共交会款51000元,没有使用过会款,“摇会”没有轮完,李素妞就出事跑了。2013年3月9日,我拦住苏某丁要钱,他向我出具了51000元的欠条。经拐账后,李素妞尚欠我16000元。
1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份,会亭镇流行一种“随会”共同致富的方法,我们做生意的十几个邻居组织一个会,每人每天交200元会款,每月“摇会”一次,谁摇的骰子大当月的84000元会款就给谁,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自8月份开始交了4个月的会款共24000元,但一直没有使用过钱,到11月份,李素妞夫妇搬到县城,“随会”的钱也不收了。后我通过其他邻居得知,李素妞夫妇用“随会”的方式骗了一百多万元。
1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我参加了两个“摇会”,2012年2月份参加一个,2012年七八月份参加一个,会员有我和李素妞、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儿子、关曾用、苏某壬、马某戊、张某丙、张某甲、苏某子、慕容某某还有几个人记不清了,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共交160000元会款,摇中一次,李素妞应给我60000元,但只给我25000元,下欠我135000元。“摇会”没结束,李素妞和苏某丁就跑了。
1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自2012年4月参加“摇会”,会员有刘某丙、马某己等20人,每家每天交100元会款,李素妞是会头。我交了27000元会款,忘记摇了几次,我没有摇中过。李素妞还欠马某己、刘某丙、王某丙各27000元。
16、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我自2012年5月参加两个“摇会”,两个会都是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这两个会我共交会款88000元,没有使用过会款。“摇会”还没轮完,李素妞夫妇就跑了。
17、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我自2012年参加了两个“摇会”,一个会每家每天交100元会款,另一个会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每天100元的会我交会款57000元,每天200元的会我交会款44000元,共计101000元,我没有使用过会款。“摇会”还没轮完,李素妞夫妇就跑了。
1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我自2012年参加“摇会”,会员有我和李素妞(李素妞与苏某丁是一份)、宋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蒋某乙、刘某丙、马某丁的女儿、苏某辛、蒋某丙等人,每家每天交1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家共交会款30000余元,没有使用过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经常赌博,“摇会”没有轮完,2013年7月份李素妞跑后,会就解散了。
1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和我妻子蒋某乙自2012年8月参加12人的“摇会”,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因为我和李素妞算一股,我交了3个月共9000元会款,没有使用过。“摇会”开始4个月,李素妞就跑了。
2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我自2012年4月参加“摇会”,我和马某己算一股,每天交50元会款,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我共交10000余元,我和马某己没有使用过会款,“摇会”没有结束李素妞就跑了。
2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我自2013年参加李素妞和苏某丁组织的“摇会”,每天交200元会款,我共交42000元,没有得到过钱。“摇会”还没轮完,李素妞就跑了。
22、被害人李小妞的陈述。我自2011年7月参加“摇会”,会员有我和李素妞、张某乙、宋某乙等人,每家每天交200元会款,李素妞是会头。我共交42000元,“摇会”还没轮完,李素妞就出事了。李素妞在出事前已归还10000元,尚欠我32000元。
2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自2011年7月参加“摇会”,会员有我和张某乙、宋某乙、苏某丙、苏某己、苏某庚等人,李素妞和苏某丁是会头,李素妞说会员有24人。我每天交100元会款,共交51000元,和张某乙是同一天开始交的,李素妞已归还7000元,尚欠44000元。“摇会”没轮完,李素妞就出事了。
24、被告人李素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我以买挖掘机给窑厂备土为由,分几次向苏某甲借款500000元,后向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我向苏某丙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借款时我预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2月,我以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苏某乙借款16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由苏某乙通过农行转账给我,第二次借款60000元,是苏某乙给我的现金,后向其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至5月,我以承包高速公路、买挖掘机等理由,多次向宋某甲借款共600000元,后来还了一部分,尚欠290000元,我向宋某甲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为170000元和120000元;我向韩某某借钱的时间、理由和数额记不清了,以我给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准,借韩某某的钱让我赌博输了。我没有和蔡某某合伙承包过高速路工程,也没有买过挖掘机给窑厂备土,这都是我借款时编造的理由。我和我丈夫苏某丁没有做过生意,借的钱生活花费一部分,按月付借款利息花去一部分,剩余的钱都让我赌博输了。我付借款利息一般每月一次,直至2012年12月15日我赌博将钱输光后,就外出躲债,后来回到夏邑县也没有回家。我因赌博两年内共输200多万元,其中以做生意为由借别人100多万元,“摇会”会款40多万元。
“摇会”入会自愿,每个会有一个负责人(会头),10-20人参加,会员每人每天交100元或200元会款,第一个月的会款由会头使用,以后每月以摇骰子或抽号等方式决定大小,当月会款由大号者使用,使用过会款的人不再参与摇骰子或抽号,直到参加者轮完为止。我组织了三个“摇会”,都以我为会头,共有40人左右参加,还有两个会没有结束,会员有马某甲、宋某乙、苏某丙、苏某己、刘某乙(苏某庚妻子)、王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妻子)、马某己(马某丁的女儿)、马某乙(苏某癸的妻子)、李某甲(苏某辛的母亲)、蒋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的儿子、关曾用(又名关某某)、马某丙(苏某壬的妻子)、白某某(马某戊的妻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苏某子、慕容某某、刘某甲。其中慕容某某的钱已付清,马某乙的丈夫苏某癸欠我钱,所以我不欠马某乙钱,除她们二人外,上述这些人的会款我都欠。2012年10月份,当月的会款127000元应由马某甲使用,我没有给她,后于2013年6月向马某甲补写了借条。
25、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素妞于2012年8月2日、10月21日因赌博分别被处罚的情况。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素妞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凌某某的证明,只能证明凌某某欠被告人李素妞50000元,李素妞欠苏某甲款,已将该50000元转让给苏某甲,不能证明从李素妞所欠苏某甲的500000元款中扣除,而苏某甲出庭作证称该50000元是李素妞归还的其他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购买挖掘机、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组织“摇会”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素妞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多人借款,借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致使巨额款项无法归还,后为逃避债务离开其住所,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关于李素妞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是诈骗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素妞在苏某甲、苏某丙、宋某乙等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辩护人关于李素妞是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素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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