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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来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来运,曾用名房红运、司红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来运,曾用名房红运、司红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来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来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城关镇北御道东段路北“重庆巴兴火锅”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程某某红色智能手机一部和现金300余元,总价值1000余元,被其挥霍。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步行街中段“老四鲜鱼”馆,翻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元和种子酒、张弓酒各2瓶,价值180余元,被其挥霍。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步行街北段张某甲经营的“红高粱散酒”店,拽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中药6盒,价值300余元,被其挥霍。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步行街西段公厕旁杨某某的板房内,盗窃现金400余元,被其挥霍。
5、2014年7月26日夜晚,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力达小区对面邵某某经营的“广东新润成陶瓷”店,盗窃现金80元左右,饮料2箱,总价值180余元,被其挥霍。
6、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房来运窜至夏邑县曹集乡“蓝希网吧开心果”店,盗窃张某乙现金189.5元,大部分被其挥霍。张某乙报警后,房来运在返回网吧寻找其遗落的手机时被民警抓获,追回部分赃款,已退还张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来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来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来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夏邑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来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来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房来运在网吧盗窃他人现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来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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