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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方开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43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方开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武东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常2011年4月9日出生,长女常某2005年1月1日出生,次女常某某某2007年6月22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2011年11月份两人分居生活,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3年12月份被告抱着别人的孩子回到娘家,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娘家,原告到后见到被告抱着孩子,被告让原告接受其与他人同居所生一女孩,原告没有接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常某某与武某某于2003年9月

30日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夏邑业庙乡菅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武东梅与武某某系同一人。

3、户口本一份。证据显示:原、被告长女常某2005年1

月1日出生、二女常某某某2007年6月22日出生、长子常

2011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

被告武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武东梅)于2003年9月30日办

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长女常某出生、2007年6月22日二女常某某某出生、2011年4月9日长子常出生,现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武东梅)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达十年之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武东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 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