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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何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婚后2014年正月二十日生育一男孩孙依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孙依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两份。证据显示:何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玉侠的调查笔录一份。王玉侠陈述的主要内容:她是孙某某的母亲,2013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刚结婚两个月感情还可以。婚后孙某某一直在南通打工,何某某要去,孙某某不让去。2013年腊月19日孙某某回家,20日去商丘,再也没有回来过,也未给家里联系。他们去会亭派出所也报了案,夏邑县公安局抽了血,做了DNA。原、被告婚后2014年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孙紫晨,现在由他们抚养。何某某要求离婚,他们也没有办法。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

被告孙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的自述,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质证,本院暂不予确认。证人王玉侠的证言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正月份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