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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方某某与陈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方某,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方某某(系方某之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献(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方某,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方某某(系方某之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献(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55岁,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陈某某(系陈某之女),女,汉族,23岁,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方某、方某某因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4月28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方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给被告方送了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4年11月份因为方某某与陈某某打电话出现分歧,双方解除了婚约。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洪林、韩朝兴调查笔录及朱洪林韩朝兴出庭作证证言。朱洪林、韩朝兴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他们是方某某与陈某某的媒人,2014年农历4月28日介绍两人认识,2014年农历4月30日送的彩礼。当时他们将40000元彩礼款交给了陈某某的父亲了,陈某某也在场。后原告要求女方确定结婚时间,女方推脱,按农村习俗应该是女方不想愿意。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方经二位媒人送给被告方4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陈述:朱洪林、韩朝兴是陈某某与方某某的媒人,2014年农历4月份介绍两人认识的。2014年农历4月30日送的彩礼,送了40000元现金。彩礼款他不退,婚约他们没有解除,是方某某要求解除的,方某某的姐姐打电话威胁过媒人。

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方经二位媒人送给被告方4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陈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朱洪林、韩朝兴系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两人的媒人,对本案事实情况应比较了解,两人陈述的内容相互一致,客观真实,应予确认。陈某所陈述的内容与朱洪林、韩朝兴陈述的内容相互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4月28日原告方某之子方某某与被告陈某之女陈某某经媒人朱洪林、韩朝兴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农历4月30日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2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此事实由两位媒人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退还原告方某、方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朕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