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37号 原告陈广良,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留启,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广良因与被告龚留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留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良诉称,原告在民权县林七集市场售沙子、石子、水泥。在2012年度,被告分多次拉原告的沙子、石子、水泥,全是赊账且都有被告拉完货的签名,共欠原告20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的水泥、石子、沙子款2026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留启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在原告门市部买黄沙、水泥、石子所出具的账目清单一组6页。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共买原告石子55.21吨,每吨70元,欠石子款3864.70元。买原告黄沙105.17吨,每吨81元,欠黄沙款8518.77元。买水泥478袋,每袋16.5元,欠水泥款7887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20270.47元,至今未还。 2、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所购原告水泥、中石子、中沙子的价格及原告为评估以上价格花费评估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被告龚留启在原告陈广良处分多次购买了石子53.59吨、沙子103.014吨、水泥459袋,未支付货款,而出具了清单6页。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交易时水泥、石子、沙子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为:390元/吨、72元/吨、78元/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陈广良水泥、石子、沙子,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清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未提交约定价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以原、被告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关于水泥和石子的价格,原告作为出卖方主张水泥每袋16.5元(330元/吨),石子70元/吨,低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459×16.5元/袋=7573.5元、石子款53.59×70元/吨=3751.3元、沙子款103.014×78元/吨=8035.09元,合计1935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留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广良水泥、石子、沙子款19359.89元; 二、驳回原告陈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