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夏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谢某,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在2002年擅自为原、被告之子定好了结婚日子,致使原、被告分居8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夏邑县郭店乡杨吕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夏某与谢某于1981年9月24号结婚。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子女状况。 被告没有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证明及户口本),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9月24号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