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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瑞与丁东志、彭三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刘守瑞,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东志,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彭三状,男,1968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刘守瑞,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东志,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彭三状,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109号(望江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守瑞与被告丁东志、彭三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丁东志、彭三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的诉讼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瑞诉称,2014年6月5日6时0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丁东志驾驶的被告彭三状所有的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AY135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及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丁东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需经评定,而肇事的皖AY13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待评残后予以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895.2元。
被告丁东志、彭三状辩称,涉案车辆皖AY13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东志按事故责任进行责任分担;被告彭三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实际驾驶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彭三状的起诉;被告丁东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支付给被告丁东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彭三状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9000元,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东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
2、肇事车辆豫皖AY1356号轿车的行车证及被告丁东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AY135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彭三状;皖AY1356号轿车年检合格且被告丁东志具备驾驶皖AY1356号轿车的资格(B2)。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AY13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册6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状况。
5、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2509.52元,住院3天。
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交通费300元。
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失610元,评估费100元。由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起诉的所有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
被告丁东志、彭三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东志、彭三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结合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5日6时0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夏邑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丁东志驾驶的被告彭三状所有的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AY135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守瑞、被告丁东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09.52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1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丁东志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被告彭三状系肇事豫皖AY13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皖AY13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夏邑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与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丁东志驾驶的被告彭三状所有的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AY135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丁东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刘守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2509.5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90+3)天=2159.47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3天=30元;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车辆损失费610元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评残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43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39.6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9.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15元,车辆损失费6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800元,结合被告丁东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丁东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0元×50%=400元。该400从被告丁东志垫付的2000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1600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丁东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彭三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彭三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彭三状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其车辆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彭三状没有提出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请求。故对彭三状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守瑞各项损失共计27639.67元;
二、被告丁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守瑞损失400元。该400元应从被告丁东志已垫付的2000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1600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丁东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三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彭三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丁东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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