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波,曾用名高飞,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令,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韩道口镇张八楼村陈楼1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波、陈小令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波及其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被告人陈小令及其辩护人丁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9夜,被告人谢波伙同被告人陈小令在夏邑县长途汽车站以出租车载客到火店乡为名,驾驶苏CS028J黑色尼桑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安徽省砀山县境内一陌生地带,向王某某索要2000元车费,否则不让下车。王某某带着两个儿童被带至陌生地带,害怕孩子受到伤害,造成心里恐惧。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520元现金交给谢波、陈小令后,得以脱身。 二、2014年8月29日夜,被告人谢波伙同被告人陈小令在夏邑县曹集乡长途汽车站以出租车载客到商丘为名,驾驶豫NSP726号白色现代轿车将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甲带至山东省单县一树林内,向何某某索要10000元车费,否则要将何某某、王某甲拉回关起来。何某某、王某甲被带至陌生地带,又受语言威胁,造成心里恐惧。何某某、王某甲回家奔丧只带有4000元的银行卡,王某甲哀求称如果没有钱其母亲就无法下葬。之后谢波、陈小令将何某某、王某甲带至单县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谢波在车上看住何某某,陈小令带至王某甲在ATM机上取现金3000元。谢波、陈小令得到3000元现金后,让何某某、陈小令离开。 为指控被告人谢波、陈小令犯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波、陈小令驾驶汽车以出租载客为名,将被害人带至陌生地带,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造成心里恐慌,并且索要高额车费,从而使被害人将高额车费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以提供服务为幌子,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费用相差悬殊的现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车辆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谢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波辩称,我们是欺骗,不是抢劫。如果是抢劫,不会让他们打电话,也不会退给他们钱。 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的意见是,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受到威胁,怕小孩受到伤害,只是他的想像。指控的第二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协商,被害人还能用手机跟人打电话。陈小令取钱时,被害人只是跟着,没有劫取。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到错的地方,是虚构事实,符合诈骗罪。何某某夫妇说的要把他们关起来,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由于没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数额较小,应选择较轻的罪名,以诈骗罪定性。 被告人陈小令辩称,指控的第一次,那个老头要到火店乡,我们把他拉到砀山汽车站,是想骗他点钱,没有威胁。第二次没有拉到小树林,我们绕的远点,就是想多要两个钱,是他们同意的,也没有威胁。这两次构不上抢劫罪,至多是敲诈勒索。 辩护人丁正的意见是,指控的第一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在二被告人暴力实施及以暴力相威胁时交的钱,二被告人把他们带入困境,并不是现实威胁,也就是说想脱离困境,就得给钱,不给钱就让你为难。这不是抢劫罪的特征。第二次,被害人到取款机上取钱,处于人流较多的地段,其能反抗而不反抗,定抢劫不妥当。陈小令构不上抢劫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波供述。我和陈小令都是跑出租车的,最近外地的客人比较多,我和陈小令商量,如果拉着外地人我们一起送,故意绕远路,黑他们的钱,我们平均分。2014年8月29日凌晨,我和陈小令在夏邑县汽车站拉客人,这时来四五十岁左右的一对夫妻说要到商丘去,申某某对他们说要二十块钱,之后他们上了我们的车。我听他们是外地口音,对这边的路肯定不熟。我们沿着夏砀路向砀山方向走,过骆集后一个村庄,我对他们说:“章丘到了,你们下车吧。”他们说:“不是到这里,我们家是内黄县的,要从商丘坐车回去。”我说:“你们离菏泽近,我们送那。”他们还谢我们。之后我们沿着310国道从利民镇向北朝山东单县方向去,快到单县时我把车停在县城边一处偏僻的地方,对他们说县城到了,让他们下车。那两个人说:“你们确实送的不近,给二百块钱吧。”我说:“二百块钱不够油钱,算下得七八千块钱。”那个女的对我们说:“俺老婆婆去世了,没带多钱,身上有七百多块钱,都给你们,不然还得给你们取。”我听他们有卡就说:“你们要是不给钱,就把你们拉回去在我朋友的宾馆等着,让你们家人来送钱,不送来钱你们走不掉。你们拿四千块钱,你家人来送钱得花的多。”那个男的说:“我家里有丧事,回去得花钱,不然老人没法下葬,我们给你们三千块钱行不行。”陈小令一直劝那两个人,说:“我给你们说情,就三千块吧。”之后我开着车把他们拉到单县城东一自动取款机旁,那个男的下去提款,陈小令跟着。女的要下车,我把车门锁上了。过二三分钟男的取款回来把钱交给陈小令,我把他们拉到单县县城里下了车。他们下车时我怕他们看我们的车牌号,我把后备箱打开,走远了我把后备箱关上。我们加了二百块钱的油,我和陈小令每人分一千四百块钱,陈小令还给了申某某五十块钱。这次开的我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豫NSP726。从夏邑到单县约一百公里,来回需用二百块钱的油。 十天前我和陈小令在县城东汽车站等客人,一个老年人带着两个孩子,我问他们到哪里?他们说到火店。我说:“我来接我弟弟,顺便捎着你们。”老年人说四十块钱行吗?我说行。之后陈小令和他们三个就上车上。我们开着车绕一圈向砀山县方向去,到骆集北边王楼村时,我们对老年人说火店到了,老年人看了看说这不是我们火店乡,我对他们说:“我认为你们要到火店村,现在走错了,你们下车吧。”老年人说:“这地方人影都没有,我们下车怎么办?”我要把他们送到砀山县城,老年人说行。我们就把他们送到砀山汽车站,我说:“来一趟得几百块钱的油,回去还得几百块钱,你看着给吧。”老年人给我们五百二十块钱,还说我们是好人。这次我和陈小令每人分二百块钱,剩下的加油了。这次我们开的是陈小令的黑色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苏CS028J。从夏邑到砀山三十公里左右,来回能用八十块钱的油。 被告人陈小令供述。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和谢波汽车站门口等乘客,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过来一个老头带着两个孩子,谢波下车问到哪去?老头说到火店,最后我们以40元价格成交。坐上车后谢波开着车从汽车站绕过东转盘,沿骆集路向北开到砀山县薛口村西边一个村头,谢波停下车说火店到了,老头开开车门看后说这不是我们火店。谢波说:“我们听你说就是这个火店,赶紧给钱下车。”老头说你们不能把我们几个扔到这地方,谢波说把你们拉到砀山。谢波开着车到砀山县汽车站附近,向老头要一千块钱,老头说没有这么多钱,就要开车门下车,谢波没开。老头把兜里的590块钱掏出来给谢波,谢波接过钱给老头70元,就让他们下车了,我们回到了夏邑。这次行走60公里左右,油耗40元左右。这次开的是我的黑色尼桑轩逸,车牌号苏CS028J。这次我分300元,谢波分220元。我两个一块跑黑出租,想多挣点钱,觉着把人拉到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夜里好嘿唬钱。 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和谢波在汽车站门口等乘客,一会中间人申某某给我们带去两个人,说去商丘,这两个人坐上车我给申某某50元钱。之后谢波开车沿骆通路往北走,到砀山薛口停下问是这里吗?他们说不是。我们经虞城利民镇到山东单县,谢波说:“我把你们拉错地方了,把你们拉到山东与河南交界处,那地方离商丘近。”那两个人听后说感谢我们的话。走到单县县城南面一片小树林时,谢波停下车让他们下车,那名妇女掏出40元钱给谢波,谢波说起码也得给七八千元钱。那名妇女要给200元钱,谢波说把你们拉回去关起来。那名男子说:“我们家老人死了,要回家奔丧,真没有这么多钱。”我对他说拿七千块钱吧,那名妇女说能否少点,谢波说:“不行,不给钱把你们拉回去关到我朋友开的旅馆,让你们给家里联系,不打过来钱不让走。”那名男的说:“我卡上只有4000元钱,能不能留一点,不然老人没法下葬。”我问他是哪个银行的卡,让他们拿3000元。接着开车到一个农行附近,我下车跟那名男的一块取钱,谢波在车里看着那名女的。那名男的取钱后给了我,让那名妇女下车后,我们就走了。这次行走200公里左右,油耗大概150元。这次驾驶的是谢波的白色现代朗动。车牌号豫NSP726号。这次我分1400元,谢波分1600元。 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婆婆去世了,我和我老公王某甲急着回家奔丧,我们从宁波坐车到了夏邑县,29日凌晨1点左右在汽车站出站口,有两个人喊有没有去商丘的,我们问他们多少钱,他们说每人二十块钱,我们就上了他们的车。凌晨3点多钟,开车的司机对我们说:“把你们送到河南与山东搭界的地方,你们回去近点。”我们听后感谢他们。之后他们把我们拉到一片树林里让我们下车,我们认为到了就给他们四十块钱,他们说最低得给一万块钱。我们听后害怕了,我求着那两个人说:“我们是打工的,本身没钱,给你们二百块钱行吗?”那两个人说:“要是不给钱,就把你们拉回去关起来,那时候给这些钱可走不了。”我老公说:“我们回家奔丧,真没有这么多钱,求求你们。”坐在副驾驶位上体态稍瘦的男子让我们拿七千块钱。我听后害怕,要是真把我们拉回去关起来,把我们弄死也没有人知道。我老公就要给他们下跪说:“我卡上只有四千块钱,你们给我们留一点吧。”那个胖司机问哪个银行的卡?我老公说是农行的。他们开着车就走了,过五六分钟,他们把我们带到一个农行提款机旁,让我老公下车给他们提款,让我呆在车上不动,我老公又哀求他们:“我要回家奔丧,能不能给我们留一点,不然老人没法下葬。”他们说看你们可怜,拿三千元吧。之后体态瘦的男子带着我老公到提款机里取款,胖子在车上看着我。我老公提了款后把钱交给瘦一点的男子,他们把我们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我们下车,他们开车跑了。我们下车时他们一直挡着,不让我们看车牌号。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29日凌晨1点时左右,我和妻子何某某坐宁波到商丘的大巴车在夏邑汽车站下车准备回家给老人奔丧,下车后旁边有两名男子喊谁去商丘?我问一个人多少钱?他们说一个人20块钱,我和妻子就上车了。上车后拉的全是小路,我害怕了,说:“你们要拉到哪里?我要到河南濮阳。”开车的男子说:“这里是安徽省地界,我认为你们去阜阳,再把你们捎回去吧。”我说我们那离山东近,他们就把我们拉到山东单县一个地方,我要给200块钱,他们要1万多元。我说:“我只是打工的,没有这么多钱,能否少点?”后来他们要七千元,我们一直说没有这么多钱。开车的男子说:“不给钱就把你们拉回去关到宾馆里,让你们家人来赎。”说着就掉头开车往回走。我就害怕了,怕他们关起来害了我们怎么办?我和妻子一直给他们说好话,最后和他们商定三千元钱。我要去给他们取钱,他们问什么银行卡?我说是农行卡。他们开车带我们到一个农行的自动取款机,那名较瘦的男子跟着我取钱,开车的男子在车上看着我妻子。我取了款后,那名瘦男子就把钱拿走了。他们两个把我们怂到车上,又带一段路才让我们下车。下车后我妻子去看车牌照,较瘦的男子在车后面挡着,我们将行李拿下来后,他们开车跑了。当天我们从单县坐车回到夏邑报案了。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8月19日夜里两点半左右,我和孙王卓、卜文迪坐上海的车回来在夏邑东汽车站下车,有个三十多岁的人问去哪?我说去火店多少钱?他说四五十元钱,我给他们讲价钱是四十元钱,就坐上他的车走了。车走到东转盘向东去了,我认为去火店的路修着,可能绕路,就没多问。他开车过座大桥走上小水泥路,说管庄离我们家有一里路,让我们下车。我说我们那没有管庄,他说走错路了,说他们是单县的,拉我们走几百里路了,然后用手机查看离哪县城近,他们说砀山县城离我家近,就把我们送到砀山汽车总站。快到汽车站时他把车停下来向我要二千多元钱,我要下车,他不给开门。我掏出身上的590元钱给他,他又给我20元,给我们开车门下的车。当时是凌晨三点半,路上没人,我带着两个八九岁的孙子,我怕他们害我孙,就把身上带的钱全部拿出来了。我们上车时,车上有两个人,一路上司机给我们说话。 申某某的证言。8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汽车站合着要去商丘的一对夫妇,说好四十块钱。这时汽车站跑出租的陈小令、谢波过来对我说:“我给你五十块钱,你卖给我吧。”谢波就对那对夫妇说:“我来接人,顺便接你们走。”那对夫妇就坐陈小令的黑色轿车走了。 辨认笔录。2014年8月29日、9月10日公安机关用30名不同男子照片分别让何某某、王某甲辨认,何某某指出“7号”照片(谢波)就是驾驶轿车抢劫其钱财的人;王某甲指出“3号”照片(谢波)是抢劫其钱财的人,“5号”照片(陈小令)是跟着其到银行提款的人。 8、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农业银行单县支行拷贝谢波、陈小令作案过程的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9、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谢波持有的1辆白色现代朗动牌轿车、现金人民币4500元,扣押陈小令持有的1辆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现金人民币2200元。 10、收据。2014年9月2日、9日王某某、王某甲分别领取被抢劫的现金520元,3000元。 11、(2008)砀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信息表。谢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波、陈小令深夜载着乘客王某某及两个儿童,故意绕远路,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方,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交出与出租车价钱相差悬殊的现金,属强行劫取行为。谢波、陈小令深夜将王某甲夫妇带至一树林处,以“不给钱就拉回去关起来”相威胁,向其索要超出正常交易价钱的现金,迫使交出,采取的是胁迫手段。谢波、陈小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谢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作案用的车辆及被扣押的现金,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小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波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陈小令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判处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谢波的一辆白色现代朗动牌豫NSP726号轿车、被告人陈小令的一辆黑色尼桑牌苏CS028J号轿车、现金人民币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