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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0月6日被抓获归案,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夜,被告人练某某伙同邵某某(在逃),窜至夏邑县业庙乡吴庄村李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李某某家山羊五只,价值4000余元。
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练某某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诚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款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笔录;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6、永城市公安局酇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7、同案犯邵某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8、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9、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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