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9日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至8日,被告人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火店乡班集村北地砍伐杨树41棵,经鉴定:活立木材积为11.377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投案自首,确有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夏邑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