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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心凯、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心凯,曾用名王凯、阿凯,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心凯,曾用名王凯、阿凯,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冉旭(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安徽省宿州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心凯、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心凯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佳博、冉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心凯伙同张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夏邑县车站镇老窝村,用药将村民程某某、刘某某两家的3条狗药死,价值600余元。用药将村民程某甲、程某乙两家的2条狗药死后,装进袋子,价值400余元。后二人又将村民程某丙家的狗药死(价值400余元),张某某翻墙到程某丙家拾狗时,被村民抓获。被告人朱心凯逃跑,并将装狗的袋子扔掉。
2、2009年2月5日夜,被告人朱心凯伙同黄某某、杨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郭店乡朱双庙村丁庄盗窃丁某某家山羊4只,价值2000元。
3、2009年2月23日夜,被告人朱心凯伙同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郭店乡王刘庄盗窃刘某甲家山羊4只,价值1000余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心凯伙同黄某某、杨某某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郭店乡袁楼村,先药死四红家1条狗,后又盗窃袁某某家山羊5只,价值1600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心凯伙同杨某某、杨某甲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郭店乡代集村盗窃代某某家山羊3只,价值1600元。
被告人朱心凯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76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均在村外看摩托车,价值4600元。盗窃的山羊销赃后得款被分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某、丁某甲、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丙、刘某甲、袁某某、代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心凯、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心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宋佳博、冉旭的意见,1、被告人朱心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从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被告人只是秘密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根据以上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董恒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心凯、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心凯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至5月间,其先后伙同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人到夏邑县车站镇、郭店乡周围的村庄盗窃作案五次,其中黄某某参与三次,均在村外看车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跟着朱心凯等人在2009年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的事实,与朱心凯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另证明朱心凯又名王凯。
3、证人张某某(曾用名“三”)的证言,2009年5月31日夜里,其伙同朱心凯到车站镇周围村庄的一家药狗,进院拾狗时被主人发现,其持刀威胁并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2008年春节前,其和杨某某、王凯、“三”一起偷过两次六只山羊。当时其负责在外边看三轮车,他们去偷。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先后伙同王凯、黄某某、杨某甲、“三”到郭店乡丁庄村、王刘庄村、袁楼村、代集村偷羊及狗的事实,与朱心凯、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6、失主杨某某的陈述,2009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东屋南边被人挖个洞,将西屋内的四只山羊盗走,价值2000多元。
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5日晚上10点多钟,邻居杨某某家东屋南边被人挖个洞,西屋里4只山羊被盗走,价值2000多元。
8、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3日早上四点多钟,其家中墙上被挖个洞,东屋南头棚里的四只山羊被盗走,价值1000余元。后在其村西北角找到一只。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早上五点多钟,刘某甲家的四只山羊被盗,价值1000余元。后来在其村西北角找到一只羊。
10、失主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31日凌晨三时许,其发现西南角拴着的黑狗死了。从其院内西南角厕所里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匕首对其威胁,其用电蝇拍子将他拍倒,后喊来邻居将他抓住并报警。家中被盗现金4000元。
11、失主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其家中的一只老母羊、四只小羊被盗走,价值1600余元。
12、失主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其西屋墙角被挖个洞,家中三只羊被偷走,价值1600余元。另证明代集村与代营村连在一起,不熟悉的人无法区分两个村。
13、失主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分别在4月、5月份其家中的狗被药死偷走及各自被盗的价值。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作案地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勘验检查、制图、拍照的情况。
15、商丘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朱心凯、黄某某分别从安徽马鞍山监狱、安徽宿州监狱解回再审函,证明发现朱心凯、黄某某在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刑前有盗窃行为,需押回夏邑县进行审理。
16、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00032号、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朱心凯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17、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138号、(2010)夏刑初字第169号、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8、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示1-10号不同照片,经杨某甲辨认3号照片为被告人朱心凯(化名王凯)。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朱心凯、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心凯伙同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被发现该盗窃犯罪尚未判决,应将该次判决的刑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心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刑期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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