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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4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5月6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再还为由推托,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8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钱是担保人刘勇花的,我没见钱影,不该让我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借原告41800元钱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原告问被告要钱,是问法院在哪里,是她起诉那天给被告打的电话。担保人超过了担保的期限,当时约定还钱的期限为18天,现在已经超过两年多了,原告起诉被告也过期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录音光盘因被告以不是原告问我要钱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6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肆万壹仟捌(41800)日期为拾捌天彭某某2012、5、6担保人刘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418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自认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说借款的事情,该借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84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84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