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43号 原告闫某甲,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乙(系闫某甲之父),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