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妻子程某乙因女儿退彩礼礼金数目与被害人韩某甲有分歧,在夏邑县胡桥乡王庄村与韩某甲发生矛盾,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将韩某甲的右手握伤。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00元,被害方谅解程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姜某某、程某乙、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