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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0月11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丙(均在逃)等人吃饭后,段某乙开车走到李集镇段古同北农家乐饭店门口时,李某甲、李某乙看见段某乙开的车速度很快,李某甲说段某乙“小伙子开车内狂。”段某乙就骂李某甲一句,后打电话叫来段某丙、段某丙等人,被告人段某甲随后赶到即参与对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李某甲右侧第六、左侧第四肋骨骨折,李某乙左顶部有一长为1.7cm的创口伴1.2cm的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日达成调解,被告人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在李集镇段古同农家乐饭店吃饭后,一辆车停在我面前,我说小伙子开车内狂,开车的男子就骂我,李某乙和他吵,这名开车的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块砖朝李某乙走去,我就拉住这个拿砖的人,四五个人就开始向我身上乱打乱跺,我和李某乙被打倒在地。我左眼部被打肿,左肘部有擦伤,还一直胸闷,李某乙头上被砸伤流血。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10日19时左右,我和李某甲、李某丙、魏某某在段古同农家乐饭店吃饭后,从南边来一辆轿车,开的非常快,停在李某甲身边,李某甲说司机小伙子开车内猛,那个司机说你等着,说着就打电话叫人。一会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五六个年轻人,有个掂砖头的,一个年轻人过来打我,被李某甲拉住,后那个年轻人和三四个人围住打我,其中一个较瘦的年轻人用砖头砸我头上,我当时被砸晕了。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甲、魏某某在段古同农家乐饭店吃饭后,我听见饭店门口有人吵架,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砖,说谁欺负永辉了,说着用砖砸在李某乙头上。李某甲在地上躺着,有两名男子向李某甲身上乱打、乱跺,我就报警了。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丙的证言相一致,证明了李某乙、李某甲被打的情况。
5、证人段某戊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我在饭店做菜,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见段某乙和李某乙正在吵,不知什么原因。段某乙打了电话,过来几个年轻人,抓住李某乙和另一个人就打,我过去拉,两个人被打倒在地,李某乙头上流血了。
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19时左右,我和段某乙、段某丙几个人在段古同路南大排档吃饭喝酒,等我结账回来,他们几个开着车急匆匆走了。我赶到农家乐饭店门前,见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丙、段某己等人正围着一个身材较高较瘦的中年男子打,我跑过去朝那中年男子身上跺一脚,听说有人报警,我们吓跑了。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经李某乙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段某甲是2014年8月10日晚上在农家乐饭店门口参与殴打李某甲的其中一人。
8、伤情照片。证明李某乙受伤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右侧第六、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乙左顶部有一长为1.7cm的创口伴1.2cm的表皮剥脱,属轻微伤。
10、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5000元,被害方人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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