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甲,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系初犯、偶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甲在居住的夏邑县会亭镇中州小区,踩着凳子,将被害人崔某甲放于卫生间窗户里的钥匙取下,打开防盗门,将放于最东间卧室衣柜内的10000元现金偷走。同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甲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到崔某甲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赫某甲家庭已将10000元退还被害人崔某甲,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赫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证人崔某乙、黄某某、赫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