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凯星,曾用名翟凯兴,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凯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凯星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翟凯星在夏邑县的商丘市幼儿师范学校南100米路西,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罗某某将身上的东西掏出,后将罗某某身上的50元现金和一部刚买的华为牌手机抢走。 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翟凯星伙同同监室在押人员彭某某、孟某某以刚入所的同监室在押人员梅某某没有搭理他们为由,将梅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梅某某左侧5-11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凯星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对同监室在押人员实施殴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翟凯星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凯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凯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翟凯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抢劫数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抢劫罪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口罩上的可疑斑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被告人翟凯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晚上,我在位于夏邑县的商丘市幼儿师范学校南边的花坛前等出租车,从花坛后过来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我觉得不对劲就向南跑了三四十米停下,那名男子追上来,我们厮打了二十分钟许。我将那名男子的口罩打掉,那名男子从身后拿出一把匕首,说我要再动就用刀子,还让我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看那名男子拿出匕首,就将身上的现金、手机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扔在地上。那名男子还问我得罪过谁没有,我说没有,他说他老大让他来取我的命,说完又向我冲过来,我喊着救命向北跑,后到缘梦KTV报警。我被抢走28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手机是2013年10月23日以950元价格购买。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时许,罗某某来到我家开的缘梦KTV,说他在幼儿师范学院南边等出租车时被人拦住,那个人说他得罪人了,要他的命,后罗某某就跑,那个人追上罗某某厮打起来。那个人手里拿着匕首,将罗某某的钱和一部黑色华为牌大屏直板手机抢走。 5、购买手机票据,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10月份以950元购买华为牌手机一部。 6、被告人翟凯星于2014年7月4日的供述。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在夏邑县南区金连发厂下班后,在宿舍喝了一斤牛栏山牌二锅头,然后去逛街。出厂门往东走到一个路口,又带上口罩往北走了一个小时,看到一名男子在等出租车,我心里烦,就跟着这名男子,他看到我跟着就跑,我追上后踹了他一脚,问他最近有没有得罪什么人,他说没有,我说你没有得罪人我老大为什么让我要你的命,然后我们厮打起来。他将我的口罩拽掉,我用手摸着后腰说我身上带着东西,让他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他害怕就把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和几十元现金扔在地上跑了。我把地上的五十多元现金和黑色华为牌手机拿走。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我被送进夏邑县看守所2号监室,当时有几个人问我因为何事进来的,我说因为农业保险的事,后来才知道问我的是彭某某、翟凯星等人。进风场后,彭某某让我蹲到他跟前,我刚蹲下,彭某某往我脸上打两巴掌,孟某某过来往我大腿上踢一脚,又用膝盖往我左肋部顶两下,彭某某又往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孟某某接着往我左肋部顶一下,将我顶倒在地。我起来后,蹲在那里,翟凯星往我左肋部跺一脚,将我跺倒在地,后感觉腰部疼。 2、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我问他因为何事进来,他没搭理我,后来又问他,他才说是因为农业保险的事。进风场后,我嫌梅某某对我说话声音大、卖味,就让他到我跟前蹲下,朝他脸上打了两下,孟某某过去往他腿上跺一脚,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我又朝梅某某脸上打几下,孟某某又用膝盖顶一下梅某某的左肋部,将梅某某顶倒在地。梅某某起来后,翟凯星往他左肋部跺了一脚。第二天,听梅某某说他腰疼。 3、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梅某某来到2号监室,彭某某我们几人问他因为何事进来,他没搭理我们。过了十来分钟进风场时,我听见彭某某说梅某某咋恁卖味,彭某某让梅某某蹲到他跟前,往梅某某脸上打两下,我过去往他腿上跺一脚,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彭某某又往梅某某脸上打几下,我又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一下,把他顶倒在地。梅某某起来后,我看了看翟凯星,意思是让他也打梅某某,翟凯星又往梅某某左肋部跺一脚。第二天,听梅某某说他腰有点疼。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彭某某问他因为何事进来。进风场后,彭某某与梅某某又抬了几句,就打起来了,翟凯星、彭某某、孟某某他们三个人打的梅某某。回到监室后,彭某某说他往梅某某脸上打的,孟某某往梅某某腿上踢一脚,还用膝盖往梅某某左肋部顶了几下,翟凯星朝梅某某左肋部跺的。 5、被告人翟凯星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彭某某问他因为何事进来,他不搭理人,后来又问他,他才说是因为农业保险的事。进风场后,我见彭某某朝梅某某脸上打两下,孟某某往他腿上跺一脚,又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后彭某某又向梅某某脸上、头上打几下,接着孟某某又向梅某某左肋部顶一下,把梅某某顶倒在地。梅某某起来后,孟某某给我使个眼色,我向梅某某左肋部跺了一脚。第二天,梅某某说他左肋部疼。 6、夏邑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表,证实2014年8月6日经检查被害人梅某某符合收押条件。 7、夏邑县人民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梅某某受伤的有关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梅某某左侧5-11肋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翟凯星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在看守所监室风场内随意殴打同监室人员,并致人轻伤,破坏看守所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凯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凯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凯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