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桑固乡刘某某饭店吃饭时,因互相让酒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郭某甲持酒瓶将郭某乙打、刺伤颈、肩、背等处,共10多处创口,累计长度54.6cm。同桌喝酒的张某某前去拉架,被郭某甲持酒瓶扎、刺伤右小臂、右手、左膝等处,共5处创口、累计长度16.9cm。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达成调解,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共70000元,郭某乙的医疗等费用自愿自己承担,郭某乙、张某某不再追究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司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本案因朋友间饮酒发生争执引发,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7时左右,我和郭某甲、郭某丙、刁曾用、郭某戊、张某某等人在刘某某饭店吃饭喝酒,郭某甲一直让我喝酒,我不喝,郭某甲说我卖味,我们争吵了几句。我和郭某甲每人手里拿着一个酒瓶互相砸到对方头上,我被砸趴在地上,感觉郭某甲用破碎的酒瓶往我后背上乱扎,郭某丙、刁曾用和张某某把郭某甲拉开,我被拉到桑固乡卫生院,后转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张某某拉架时被郭某甲扎伤。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21时40左右,我和郭某甲、郭某丙、刁曾用、郭某戊、郭某乙等人在刘某某饭店吃饭,郭某甲和郭某乙因互相让对方喝酒争吵起来,后每人拿一个啤酒瓶往对方头上砸。郭某乙被郭某甲打倒在地,郭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打烂的酒瓶往郭某乙后背上乱扎,我就去拉郭某甲,郭某甲拿个破酒瓶乱比划,在我夺郭某甲手里的酒瓶时,把我两手臂扎伤,腿上也被划伤。我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动过手术,第二天就报警了。 3、证人刁某某(刁曾用)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傍晚,郭某戊打电话让我去刘某某饭店吃饭,我到时他们喝酒快结束了,郭某甲和郭某乙开始划拳,一会他们用啤酒瓶相互砸对方一下,郭某乙的后背和郭某甲的头部都流血了。我和郭某丙把郭某乙拉到房子的东墙角,张某某把郭某甲拉到西墙角,郭某乙的儿子跑到房间,我怕伤到小孩,就抱着郭某乙的儿子出去了,后郭某乙和郭某甲被拉到两辆车里送走了。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和郭某甲、郭某乙等七八个人在刘某某饭店吃饭。快结束时,郭某甲与郭某乙划拳喝啤酒,郭某乙说郭某甲卖味,郭某甲也说郭某乙卖味,郭某乙从饭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照郭某甲头上砸一下,郭某甲也拿起一个啤酒瓶砸郭某乙背部一下,郭某甲的头部和郭某乙的背部都流血了。我和刁某某、张某某把他们两个拉开,后在一起吃饭的几个人也进来拉架,拉架时把桌子碰倒了,当时比较乱。把他们拉出去后,张某某说他的手被割破了,我把张某某送到桑固乡卫生院。张某某如何受伤的我没看见。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我和郭某乙、郭某丙、刁曾用、郭某戊、张某某等九人在刘某某饭店吃饭,我与郭某乙划拳喝酒,因郭某丙替我喝一杯酒,郭某乙说我卖味,我们发生争执。郭某乙拿啤酒瓶把我头部砸流血,我也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他肩上,啤酒瓶砸烂了,我又用烂啤酒瓶朝他背上砸一下,桌子倒了。我当时喝的酒较多,后被人拉开,我去医院了。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张某某的受伤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乙右侧颈部、左肩部、颈后部、背部、右上臂内侧等处共有10多处创口,累计长度54.6cm,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右小臂内侧、右手大鱼际、左手掌、左膝下方等处共有5处创口,累计长度16.9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8、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张某某达成协议,郭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70000元,郭某乙的医疗等费用自愿自行承担,郭某乙、张某某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在一起饮酒发生争执引发,被告人郭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