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芳,曾用名郭曾用,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斌、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芳及其辩护人刘斌、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新芳在夏邑县县府路中段路北的“汉商栗园”服饰广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试鞋之际,用手中的衣服作为掩护,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70元现金盗走,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芳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新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新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斌、刘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芳犯盗窃罪不持异议。郭新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之所以多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监控视频资料,照片,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郭新芳的供述,扣押清单,收到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587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郭新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新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新芳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