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陈洁,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媒人马某某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经媒人给被告送彩礼款20000元,买东西花去2000余元。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2014年5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6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2014年11月14日,夏邑县李集镇杜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3、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媒人马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马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彩礼款20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比较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