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二蛋,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2000年4月因盗窃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教二年;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教二年;2011年5月13日因打架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7月2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前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祥瑞、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二蛋、高前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二蛋及辩护人张冰、被告人高前进及辩护人孔祥瑞、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前进伙同王某某(在逃)、吴某某(另案)窜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将在儿科病房二楼走廊睡觉的病人家属陈某某的苹果5手机偷走,价值3500元;后又窜至该院急诊楼二楼走廊,由高前进、王某某作掩护,吴某某用刀片将病人家属李某某的裤兜划烂,偷走现金4000元。 2、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前进、戚二蛋伙同王某某、吴某某窜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高前进在外面接应,戚二蛋、王某某、吴某某到该院外科16号病房,由戚二蛋望风,王某某、吴某某将病人家属韩某某裤兜划烂,偷走现金2100元;窜至该院外科24号病房门口,将在走廊睡觉的病人家属张某某的裤兜划烂,偷走现金2130元;窜至该院妇产科二楼,将在走廊睡觉的病人家属段某某的裤兜里的苹果4S手机偷走,价值为1690元。 3、2014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前进、戚二蛋伙同王某某、吴某某窜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高前进负责开车接应,戚二蛋、王某某、吴某某到该院住院楼七楼走廊,由戚二蛋望风,王某某、吴某某将病人家属王某甲的裤兜划烂,偷走现金4700元;窜至该院儿科住院部一楼抢救室2号病房,将病人家属孟某某的裤兜划烂,偷走现金3600元;窜至该院儿科住院部一楼北侧从东往西第二个病房内,将王某乙妻子挎包内现金4600元及两部手机偷走,两部手机价值1800元。 综上,被告人戚二蛋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为20620元;被告人高前进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为28120元。 为指控被告人戚二蛋、高前进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载图、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二蛋、高前进伙同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戚二蛋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二蛋辩称,在人民医院两次盗窃共计1290元,没有偷挎包内4600元和两部手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戚二蛋参与盗窃的数额,可能有受害人多报、虚报的情况,请核实后予以认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前进辩称,我是戚二蛋他们聘请的司机,他们是用我的驾驶证租的车,他们给我发工资,说我是共同犯罪有点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前进被带到派出所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戚二蛋因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3年6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二蛋供述,2014年7月3晚上11时许,吴某某在宿州市火车站接到我,说出去挣点钱花(指盗窃)。当时是高前进开的车,吴某某坐在副驾驶坐上,王某某和我坐在后排坐上,就开车到山东一个镇医院,我在医院门口看着,王某某和吴某某到医院没有偷到东西。我们又到河南一个县城的人民医院,我在医院病房一楼过道口看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去二楼偷东西,王某某偷了一个白色苹果手机。我们又开车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我和王某某、吴某某走进医院的一个高楼,我在楼梯口看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坐电梯上楼去偷了30分钟下来了。我们又到东边的矮楼去偷,我在楼道看人,约30分钟他俩偷钱出来,我们一起走到医院门口时,一个警察问我们是干啥的?我们就吓跑了。后来王某某见到我,给我500元。我们偷病人钱时,都是王某某、吴某某用刀片划烂人家的衣服,然后偷钱。 2、被告人高前进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丙(王某某)、小吴(吴某某)从宿县租了一辆出租车,我开车,小吴用手机导航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我们进入人民医院先去了后边最高的那个楼,坐电梯到楼上见走廊里睡的都是人,我在电梯口看着,王某丙和小吴去偷。他们先摸睡觉人的兜,然后再偷钱,这次偷了1000多元。后又去了这栋楼东边的一栋矮楼,我在楼下等着,约10多分钟他俩个出来了。接着又去了医院大门旁边的一栋楼,我们上楼后,我和王某丙一起挡住人,小吴就用刀片划开一个睡觉人的小兜,偷出一沓钱,我们就走了。2014年7月3日晚上,王某丙、小吴用我的驾驶证在宿州市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我开车,小吴用手机导航,去了虞城县人民医院。7月4日凌晨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把车停在医院不远的地方,王某丙、小吴、戚二蛋就下车了,临走时安排我在车上等。停了有30分钟他们就回来了,我们又开车去了夏邑县。凌晨3点多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我把车停在一个路口,王某丙、小吴、戚二蛋进医院里去偷,我在车上等着。一会过来几个警察,把我带到了公安局。其在庭审中供述,我是戚二蛋他们聘请的司机,他们用我的驾驶证租赁的车,给我发工资,不应认定我为共同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3、同案犯吴某某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高前进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从宿州市到夏邑县人民医院。进入医院后先到最后边的那栋高楼,我们三人上电梯到一个楼层,见走廊里睡的有人,高前进在电梯口看着,我和王某某去偷。我用刀片把睡在走廊的一个男子的口袋划开,偷了一沓钱有1000元,下楼把钱交给了王某某。然后又到这栋楼东边的那栋楼去偷,我是不是去了,记不清了。后又到医院大门口旁边的急诊楼去偷,我和王某某先进去,随后高前进又跟了上去。我们到二楼,高前进和王某某一起挡住一个人,我用刀片把睡在走廊里的一个男子的口袋划开,偷了一沓钱,大概有3000多元,钱交给王某某我们就走了。这次偷的钱,我们是平均分的,我分了1500元;2014年7月3日晚上22时许,我和王某某、高前进、戚二蛋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从宿州市出发,7月4日零时许,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将车停在离医院有一二百米的地方,高前进在车上等着,我和王某某、戚二蛋到医院一个三楼,王某某防风,我用刀片划开一个在走廊睡觉的男子的口袋,偷走500至6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又到二楼,我和王某某防风,戚二蛋进入一个病房偷了2000余元。后凌晨3时许,又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将车停在医院西边路口,我和王某某、戚二蛋到医院后边的高楼,上去看没有人就下来了,然后又到东边的儿科病房楼。在一楼的一个病房,王某某和戚二蛋放风,我到病房内偷了一个包和两部手机,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有1000元。又到一楼另一个病房内,划开一个男子的裤兜,偷一沓钱交给了王某某,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来见到警察,我们就跑散了,我和戚二蛋跑到了砀山,第二天才回到宿州市,王某某给了我1500元。 4、被害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因小孩生病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在该院儿科二楼走廊睡觉时,被盗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5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照顾病人,在医院二楼走廊睡觉时,左侧和左后侧口袋都烂了,被盗现金4000元。 5、被害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凌晨,其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照顾父亲,在医院外科-16号病房睡觉醒来,发现裤兜被割烂,被盗现金2100元。听该院护士说其它病房一个老头的钱也被盗了;被害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夜里,其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照顾妻子,在医院外科-24号病房外走廊睡觉,裤兜被割烂,被盗现金2130元。听该院护士说其它病房一个男子的钱也被盗了;被害人段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夜里,其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照顾妻子生产,在医院妇产科二楼走廊睡觉,左裤兜内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2000元被盗。 6、被害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7月4日夜里,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陪护,在医院七楼走廊凳子上睡觉,左侧裤兜被割烂,被盗现金4700元;被害人孟某某证明,2014年7月4日夜里,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陪护小孩,其在医院儿科一楼抢救室睡觉,左侧裤兜被割烂,被盗现金3600元;被害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7月4日夜里,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陪护小孩,在医院儿科睡觉,其妻放在病房床头的挎包内现金4600元和两部手机被盗,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价值1500元、一部白色“果米”牌手机,价值300元。听西边一个病房的人说他们的钱也被盗了。 7、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监控室工作,2014年7月4日该院外一科16床、24床病人家属在走廊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三个二三十岁男子实施的盗窃。听受害人说是用刀片划开小兜偷走的东西,监控能看到小偷偷东西,但是面目看不清。 8、鉴定意见,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A1387(4S)手机一部,内存为16G,价值人民币1690元。 9、辨认笔录,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供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两组10张男性照片,让高前进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8号是戚二蛋、第二组6号是吴某某(小吴)、第三组7号是王某某(王某丙)。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虞城县人民医院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载图及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调取了监控视频,并下载了图片和光盘。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扣押持有人高前进皖L78653黑色现代轿车一辆、饮料瓶三个、手机三部。后将皖L78653黑色现代轿车一辆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冯靖。 13、销售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购买苹果5手机的价款为3699元。 14、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因未找到2014年6月18日、同年7月4日高前进、戚二蛋、吴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夫妻的三部手机,暂时无法认定手机的价值。 1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戚二蛋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分局东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16、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2)蚌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2004)蚌劳教1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戚二蛋2000年4月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教二年;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29日因盗窃蚌埠市人民政府劳教二年;2011年5月13日因打架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3年6月10日止。)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戚二蛋、高前进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二蛋、高前进伙同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二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前进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钱财的数额已到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在医院实施盗窃,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戚二蛋辩解其没有偷挎包内现金4600元和两部手机及辩护人认为认定盗窃数额较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盗窃的物品已不能找回,无法进行物价评估,其它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前进辩解其是戚二蛋他们聘请的司机,不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及辩护人认为其属于投案自首的观点,因被告人高前进实施盗窃有其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虽然在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其投案自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二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