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在夏邑县东光街南段龙湖明珠对面的七度便利超市内,利用职务之便,在收银过程中,通过作废交易的手段,侵占超市的营业款30000余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包赔孙某某14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超市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废交易的手段,侵占超市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超市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废交易记录的手段,侵占超市营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