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购轿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购买供自己使用,后来以8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经查刘某某所购轿车为被盗车辆。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不知道是被盗的车。 辩护人李好领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法律观念淡薄,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0000元从苏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2013年12月8日以8500元卖给王某某。刘某某买卖的这辆车为倪某某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知道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