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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受害人夏某某,因为安装卷闸门后结账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司某某将夏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夏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司某某赔偿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某、司某甲、司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夏邑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我以5800元的价格定了夏某某一扇卷闸门,当时交给夏某某定金200元。2014年7月28日中午,夏某某和一个工人给我安好卷闸门,我留夏某某在我家吃过饭后,我给又付给夏某某6000元,他找给我350元。之后,夏某某就到邻居新建家修门去了。夏某某走了之后,我和妻子一算账,多给夏某某卷闸门钱了,忘算交的200元定金了。我就给夏某某打电话,夏某某不承认算错。我去新建家找到夏某某,夏某某说我不凭良心,我们就争吵起来,我用手抓住他的衣领,用拳头朝他肩膀部打了几拳,他用拳头朝我左眼打了一拳,和他一起的工人也上来打我,我们三人厮打了十几分钟,他们两人把我摔倒之后,我就睡地上了。后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伤属轻伤,我就到夏邑县公安局桑堌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9时许,我与周某某开车到桑堌乡段庄给一家安装卷闸门,安装好卷闸门大约12点钟,在这家吃的午饭,我喝了一点啤酒,其他几个人喝了一些白酒。吃过饭,主家付卷闸门钱,我留了5800元。因他们前几天交定金200元,为了让给他们一点钱,就退给他们250元。然后,我与周某某就到别人家修门去了。下午2点多钟,买卷闸门的那家男人给我打电话说钱错了,我让他到我修门的这家。那个男子到地方就说:“俺给你6000元,你找了300元,不对!”我说我接你5800元。让他看票据他不看,就开始骂我。我坚持5800元,我说不行咱们赌咒。这个男子就用拳头朝我脖子、肚子、胸部打,我被打倒后,他还用脚跺我,用东西朝我左侧肋部打了几下。当时我感觉呼吸困难,说不出话,等我的几个朋友到地方,那个男子自己也躺在了地上。

3、证人张某某(司某某之妻)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其丈夫司某某因安装卷闸门付钱,与夏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两个人用拳脚朝对方身上乱打。其丈夫肚子、腿上有外伤,眼睛发青。夏某某弓着腰,咋呼肚子疼,具体伤情不清楚。

4、证人司某甲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夏某某给司某某安装好卷闸门后,到其家为其修理卷闸门。司某某过来找夏某某说钱给错了,夏某某说钱没有给错,两个人吵了起来,后双方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打了一阵之后,他俩就睡倒在地上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司某某肚子上有个血道子,左腿上有点伤。夏某某说肚子疼,趴在地上直不起腰。

5、证人司某乙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去买水,看到其叔司某某和安装卷闸门的夏某某在地上躺着。司某某眼睛红肿,肚子、膝盖上有伤痕。夏某某没有明伤,说肚子疼。听其叔司某某说因安装卷闸门钱付多了,来要钱时发生了打架。后其报了警。

6、证人宋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其见到司某某与一个安装卷闸门的年轻人,因安装卷闸门给多钱的事发生争执。其劝说后离开。过了10多分钟,其路过此处,看到司某某和那个年轻人睡在地上。司某某肚子、腿上有点外伤,眼有点青。那个年轻人弓着腰在地上趴着。

7、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7月28日上午,其和夏某某到桑堌乡段庄司某某家安装卷闸门,安好门在司某某家吃的中午饭。下午2点多钟,司某某付过卷闸门钱,我们又到另一家去修卷闸门了。刚到要修门的这家,司某某也过到这家了,他找夏某某说刚才付的卷闸门钱给多了,夏某某说没有给多钱。司某某看夏某某不退钱,就在那里骂夏某某,用拳头打夏某某,夏某某一边躲,司某某一边追着打,夏某某抱住司某某,司某某用膝盖顶夏某某的肚子,用拳头捶夏某某的背,把夏某某打倒在地上,用砖头砸夏某某的肚子,用脚踢夏某某的肚子。我过去拉架,司某某又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七八下,我想还手,夏某某不让我还手,旁边的一个男子也不让我动。司某某又回头拿砖头去砸夏某某,打的夏某某在地上打滚,喘不过来气,脸上发青,蜷着身子站不起来。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了。

8、夏公刑鉴活字(2014)第584号、58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夏某某的损伤,1、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胸部放置一引流管,胸部活动受限,触痛(+)。手术名称: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CT示:(1)左肺上叶挫伤,(2)左侧气胸,(3)左侧第9肋骨骨折。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司某某的损伤,1、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1)左眼睑肿胀伴皮下出血,左膝关节至小腿部有3处片状擦伤,背部有一条形擦伤,(2)CT示:左侧鼻骨骨折。司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9、到案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夏邑县公安机关投案。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夏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确有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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