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25号 原告卜丽娟,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凯,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机构代码证号:79677247—2。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卜丽娟因与被告刘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丽娟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刘凯驾驶豫NFN080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北段醉江南酒楼门前撞上行人卜丽娟,造成车辆损坏、卜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丽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了解,被告刘凯驾驶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3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刘凯辨称,被告刘凯已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行使了向保险公司直接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凯表示同意,自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愿意在诉讼中配合及提交有关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索赔手续。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辨称,在本案中如刘凯存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享有对其的追偿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交警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事故刘凯负全部责任,卜丽娟不负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在2013年12月25日住院,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95天。 4、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 5、租房协议三份及房东王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县城租房居住。 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黄某甲系黄伟权与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5年8月3日、黄某乙系黄伟权与原告女儿,出生于2008年12月1日。 7、夏邑县圣源学校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某甲自一至三年级在夏邑县圣源学校上学。 8、查阅档案资料证明一份。以证明黄伟权和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2008年6月12日结婚登记。 9、请假证明一份。以证明黄伟权因妻子车祸事故请假185天护理妻子。 10、企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彭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黄伟权系佛山市南海邦庄针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至12月份平均月工资6000元。 11、交通票据三组。以证明原告交通费1109.5元。 被告刘凯、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凯、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刘凯驾车逃逸,如刘凯存在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2、对证据3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花费。 3、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和出院证中都未显示原告有眼部的损伤,但是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眼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 4、对证据5有异议,租房协议有两份都没有租房的起止时间,且依据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对房东的证明有异议,房东不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应当由当地的工商或税务机关来证明。 5、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 6、对证据9和10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的相应的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护理人收入的减少。 7、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在夏邑住院的病例,交通费中有郑州的还有永城的,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且餐饮费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来使用。 8、对证据1、2、6、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2、6、8均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3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作伤残鉴定必要花费,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据5、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和主要收入状况均来自城镇,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 5、证据9、10,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数额,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对其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刘凯驾驶豫NFN080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北段醉江南酒楼门前撞上行人卜丽娟,造成车辆损坏、卜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丽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5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6600.4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豫NFN080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原告有长女黄某甲(2005年8月3日出生)、次女黄某乙(2008年12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 3、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凯驾驶豫NFN080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北段醉江南酒楼门前撞上行人卜丽娟,造成车辆损坏、卜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丽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NFN080号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卜丽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卜丽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46600.40元;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334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34天×30元=1002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195天,护理费为40元/天×195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95天×20元/天=39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95天=1950元;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1%×20年=35596.43元;原告长女黄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尚差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21%÷2=5909.12元;原告次女黄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尚差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21%÷2=768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30357.4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907.4元(医疗费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2元、76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907.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用等,应当由被告刘凯进行赔偿原告。鉴于原告自愿放弃需要被告刘凯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卜丽娟各项损失共计87907.4元; 二、驳回原告卜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